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淯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淯鈞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 劉若禾 成立和解,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223號卷第10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予以緩刑附加120小時義務勞務及6小時之法治教育(見本院卷第51、53頁)等情,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被告彌補其犯罪,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張志偉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