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7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98年7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及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陳彥男猶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分別下列行為:
(一)陳彥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3樓之3室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陳彥男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由盤查陳彥男,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彥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8月6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5頁、6頁、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判,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復有明文。可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被告,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以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或起訴」之適用,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循此法理,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98年7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14日起至10
0年7月13日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及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多次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