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郁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郁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郁婷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35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5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對其果有警惕效果,所犯過失傷害罪與其所犯毒品犯罪之罪質有別,然其所犯多數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核其行為之本質尚屬自戕性質之犯罪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受刑人廖郁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104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05年度偵字第312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18號│105年度訴字第518號│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0日│106年6月1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18號│105年度訴字第518號│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4日│106年7月13日│├───┴────┼───────────┼───────────┼───────────┤│得否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64號(│106年度執字第565號(編│106年度執字第2573號(│││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基隆│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基│││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聲字第956號合併定應執│第95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字第956號合併定應執行│││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6號│106年度訴字第1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6日│106年5月2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6號│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6日││├───┴────┼───────────┼───────────┼───────────┤│得否易科罰金│否│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347號│106年度執字第3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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