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 趙淑麗 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表人 陳志謀 (鄉長)訴訟代理人 曾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以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為限,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其所指原處分為被告核發之祭祀公業 趙光蔭 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 趙長庚 派下全員證明書,此有原告103年8月1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可憑(本院103年8月4日收狀)。惟原告就上開證明書之核發不服,並未據其提出訴願,遽為撤銷訴訟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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