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6號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黔宜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訴字第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所辦理之民國(下同)102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業務類(公路總局)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總成績55.04分,未達錄取標準61.07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未獲錄取,質疑「民法」科目申論式試題評分偏低,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參與系爭考試,「民法」科目申論題得分偏低,二題總分各25分,卻各批改為2分及4分,若原告未答錯,不應得此低分,乃屬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批改成績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對於試卷成績有所爭議,訴願決定書並未提及原告試卷有何錯誤,自可重新閱卷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被告為期系爭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試卷評閱前由各組
召集人邀集同組閱卷委員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共同商定評分原則,其申論式試卷,係於應考人試卷彌封狀態中評定成績,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依規定抽閱試卷,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㈡原告質疑「民法」科目申論題得分偏低,請求查明乙節,經
被告再檢視原告所有試卷,均經圈點,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該科目實得34分,其中申論題部分第1題實得2分、第2題實得4分。各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依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本考試及格標準,由典(主)試委員會依據交通事業機構所提報之缺額訂定。但錄取人數,以各等級各類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為上限擇優錄取,各類別列有選試科目者,分別依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為上限擇優錄取。前項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102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業務類(公路總局)考試全程到考92人,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依前揭規定決定該類別錄取標準61.07分,原告總成績為55.04分,未達該類別錄取標準,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典試法第10條規定:「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
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前項增聘之委員,其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先行擔任,並報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
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5.04分,未達錄取標準61.07
分,原處分通知未獲及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為憑。原告認「民法」科得分偏低,提起訴願。經被告調出原告民法科目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及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乙節,除據被告主張外,經本院檢視原告系爭考試試卷,均經閱卷委員逐筆圈點,復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質疑閱卷委員對其「民法」科申論題答題之評價,並求為其他應考人答題評價之比對,以及閱卷委員之評分標準以供參考﹔然則,對申論題答題之評分,本係閱卷委員係基於法律授權所為之專業判斷,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所謂評分標準不過為其參考而已,其他行政機關甚或本院均不得以己之判斷替代之,除非依形式觀察,程序有顯然錯誤、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即不容原告再以評分過低為藉詞,申請重新評定。
五、綜上,本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5.04分,未達錄取標準61.07分,徒執前詞,請求作成考試及格之處分,實屬無據,原處分為不及格之評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原告考試及格之處分,均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