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103年度訴字第363號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原名: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邱清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錫
李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1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856638號(案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民國102年9月23日申請「秀岡山莊第四號污水處理廠」、「秀岡山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廢(汙)水簡易排放許可證核准展延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第363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使用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 律師)起造之「秀岡山莊第四號污水處理廠」(管制編號:F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街○○號)、「秀岡山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制編號:F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領有被告發放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排放許可均將於民國(下同)10
2年10月27日屆使用期限。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秀岡山莊第四號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惟經被告分別以102年9月27日北環水字第1022050793號函、102年9月27日北環水字第1022050794號函(下併稱原處分)駁回原告許可展延之申請。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分經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856638號(案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下併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
2年9月23日之申請分別作成准予「秀岡山莊第四號污水處理廠」、「秀岡山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廢(汙)水簡易排放許可證許可展延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秀岡山莊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興建目的,即係提供予
秀岡山莊全體住戶使用,而秀岡山莊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原始所有權人既已同意將秀岡山莊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交付予原告及原告住戶永久使用,且同意由原告管理維護,且承認原告住戶所支付之購買別墅價款其中一部分,包括永久使用污水廠等公共設施之對價,又97年間原告申請為管理單位及第1次申請展延污水排放,無需檢附秀岡山莊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原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縱令嗣後秀岡山莊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原始所有權人破產,並不影響其原先同意與交付之法律效果,否則,每5年申請展延,均需再經原始或新的所有權人同意,豈非讓秀岡山莊全體住戶173戶及康橋學校2000名師生之權益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每5年即須受原建商或新建商之要脅,此種解釋與作法顯然不符合水污染防法「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㈡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4、19、4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依法具有「秀岡山莊第四號污水處理廠」、「秀岡山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權,故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核准變更管理單位為原告。期限屆滿,原告申請延長,被告竟未承擔防治水污染之主管行政機關職責,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8月27日北院木97執破民代字第3號民事庭通知(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主旨:……查秀岡山莊第四號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屬破產管理人秀岡公司所有,且目前由破產管理人管理中,即將進行拍賣程序,任何第三人未經破產管理人之同意,均無權向貴局申請使用許可……。」等語為據,以原告申請文件並未檢附前項未經破產管理人同意文件為由,駁回原告展延之申請,原處分顯然違法。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區○○○○道系統均由起造人(所有人)提出建造申請,
建造完成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再向環保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始可排放廢(污)水。嗣後社區產權(包括專有及共有)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區○○○○道系統亦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組成)管理○○○區○○○○道系統由起造人管理或移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其本質上均○○○區○○○○道系統之所有人或是獲得所有人授權之人管理。
㈡秀岡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係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
○區○○○○道系統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共用設施為原告社區住戶所使用之公共設施,原告原領有之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7年10月28日至102年10月27日止;惟原告迄今尚非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人,故原告當時於97年申請許可展延時,即檢附聯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向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蕭經承租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法人)出具之同意文件,據以辦理系爭污水處理廠排放許可展延。被告基於原告已獲得所有人之授權,再依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之規定,原告依法負有系爭污水處理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實際上系爭污水處理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亦由原告負責,故被告當時核發許可展延予原告,過程可謂適法。
㈢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許可展延期間,經臺
北地院系爭民事庭通知任何第三人未經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同意,均無權向貴局申請排放許可,被告始因原告並未檢附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之同意文件,而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洵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據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秀岡
公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秀岡公司於87、88年間交屋予住戶,由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後,秀岡公司即將系爭秀岡污五廠等公共設施移交原告管理維護等等,主張被告應核准許可展延,云云一節,核此係屬「秀岡第
四、五號污水處理廠」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爭訟事件,非屬環保機關權管範圍。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又新北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本件原告所在地在係新北市轄內,是本件有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堪以確定。
㈡第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
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42條所明文規定。是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下水道之管理,其目標在於防治水污染之環境議題,其規範以「何人」排放污水,該人即就排放水之品質不得污染環境負擔保責任;而其負責內容以排放許可證之取得及依該證內容為行為之方式展現。故而,主管機關於排放污水者申請排放許可證之發給(含延展)時,審查重點在何人應就該設施負擔保責任及其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合於標準,而非申請者是否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就同一污水處理設施縱有多人主動願負擔保責任,均申請排放許可證,亦非不得為共同擔保人。主管機關不能也不必因污水處理設施之私權歸屬不明,而拒絕審查排放污水者就排放許可證之申請,否則,可能因私權歸屬不明導致污水不能排放,影響基本民生,且於環境之保護有害。㈢原告原名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11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名,並於同年7月11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取得該所100年7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29323-1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該證明為憑(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而如事實欄所載,原告使用訴外人秀岡公司起造之秀岡山莊第四號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發放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排放許可有效期間為97年10月28日至102年10月27日止乙節,亦有被告97年10月29日北環水字第0970086617號函、97年10月29日北環水字第0970086618號函各附被告發放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件影本可稽(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
3號案訴願卷第72頁、第73頁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案訴願卷第71頁、第72頁)。上開排放許可證期限屆滿前,原告申請展延,經被告否准並退回相關申請文件,則有原處分可按,並經被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案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是以上等節均堪認定為事實。原處分否准理由無非原告並非秀岡山莊第四號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所有人,未經提出所有人同意證明,不得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展延。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㈣經查,原告為秀岡山莊住戶之管理委員會,目前實際使用並
管理秀岡山莊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者,即為原告及原告住戶,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以,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原告有義務擔保秀岡山莊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污水下水道廢(污)水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亦即,原告必須就污水處理設施為完善之管理,且經被告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文件,方能為廢(污)水之排放。違者,即涉有同法第42條違章之可能。易言之,原告基於使用人、管理人地位,申請延展秀岡山莊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排放許可證,乃為其義務,而非其權利。被告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其執掌在於水污染之防治,而不在判斷污水設施之所有權歸屬,就原告污水排放許可證延展申請,所應審查者,在於原告所管理之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合於標準,而非其是否為該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被告不必也不能因污水處理設施之私權歸屬不明,而拒絕審查排放污水者就排放許可證之申請。是以,原處分遽以原告並非秀岡山莊第四號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所有人,未經提出所有人同意證明,未及審查其他必要事項(如該污水處理廠實際使用人、管理人為何,以及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合於標準等),即駁回原告排放許可證展延之申請,自屬違法。
㈤被告雖主張於原告申請前,即於102年8月29日收受臺北地
院系爭執行命令,略謂非經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同意,被告不得核發延展許可等語,是以,原處分乃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為,並無違法云云。然則,上開執行命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2年度破抗字第28號裁定予以撤銷,其理由指明「……堪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依法本可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管理人,且與相對人(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依法均負有妥善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義務,依前開法條規定,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核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此有該裁定影本可稽(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202頁以下)。該裁定作成日期固然較諸原處分為遲,但原處分所處理之標的乃申請事件,於事件未終局完結前,申請之障礙事由如經排除,被告有義務斟酌其障礙事由之排除,重為判斷,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非秀岡山莊第四號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所有人,且未經所有人同意為由,遽而駁回原告上開污水處理廠排放許可證展延申請,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作成延展許可部分,因申請延展許可資料均經被告退回,且是否准許延展涉及被告就該污水處理廠設施是否符合標準之專業判斷,本院無從以司法權之角度替代。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