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6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6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黎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37%│││136913元│6月02日││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37%│││58390元│6月02日││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37%│││232347元│6月02日││計算之利息│├──┼────┼──────┼─────┼───────┤│004│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5%│││27248元│6月02日││計算之利息│├──┼────┼──────┼─────┼───────┤│005│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85%│││26365元│6月02日││計算之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617號)
(一)債務人黎文華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4年06月01日止累計147,164元正未給付,其中136,
913元為本金;9,953元為利息(2015/1/8~2015/06/01);29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黎文華於民國102年08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8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3
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6月01日止累計62,821元正未給付,其中58,390元為本金;4,261元為利息(2014/12/30~2015/06/01);17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黎文華於民國102年08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40,0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8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4年06月01日止累計249,731元正未給付,其中232,
347元為本金;16,957元為利息(2014/12/30~2015/06/01);42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黎文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6月01日止累計58,623元正未給付,其中53,613元為消費款;3,810元為循環利息(2015/1/15~2015/06/01);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
005)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