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茂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茂珍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92,742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8,17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僅餘2,800元可供償還各債權人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進行調解,花旗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8,17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其每月僅有2,800元可供還款,致雙方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9號全卷宗及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為鑫洋咖啡專賣店負責人,依債務人之陳報狀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4年5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所示,債務人係自89年7月28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擔任鑫洋咖啡專賣店負責人,然觀債務人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鑫洋咖啡專賣店98年7月至8月之銷售額為9,333元,進項總金額為8,806元,收入為527元、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2,290元,進項總金額為0元,收入為2,290元、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6,219元,進項總金額為0元,收入為6,219元、99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及進項總金額均為0元、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1,333元,進項總金額為0元,收入為1,333元、5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45,600元,進項總金額為0元,收入為45,600元、7月至8月之銷售額及進項總金額均為0元。而債務人係於103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之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即明,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雖債務人曾於聲請前五年擔任鑫洋咖啡專賣店之負責人,然其每月之營業額均小於200,000元,應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起自103年9月止任職於路邊小吃攤,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以現金支付,並無薪資證明,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司北消債調第129號卷第6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至7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又債務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交通費850元、醫療費200元、房屋租賃支出6,000元,合計12,150(計算式:4,500+600+850+200+6,000=12,150)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9號卷第7至8頁),經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復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又債務人主張其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林○○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立○○國中103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四聯單、學生證影本、林○○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9號卷第10至12頁、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37頁、第52至53頁)。查林○○生於00年0月0日,現年14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付5,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以債務人每月20,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15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後5,000元後,僅餘2,850元(計算式:20,000-12,150-5,000=2,850),顯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170元,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於104年2月10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有關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單,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2月5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債務人之投保情況如附件所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