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謝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0年6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94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6,850元未給付,其中194,361元為消費款,2,48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94,361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9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民國94年10月29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0萬8,42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0萬8,425元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復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民國94年10月29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63,070,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363,070元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頁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沈彤檍┌──┬────┬────┬─────┬───┬──────┬─────┬─────────┐│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新台幣/│(%)│民國)│日(民國)│││││/元)│元)│││││├──┼────┼────┼─────┼───┼──────┼─────┼─────────┤│1│信用卡│196,850│194,361│20│94年9月24日│無│無│├──┼────┼────┼─────┼───┼──────┼─────┼─────────┤│││││││94年10月30│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2│通信貸款│108,425│108,425│無│無│日│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94年10月30│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3│通信貸款│363,070│363,070│無│無│日│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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