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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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尼龍繩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吳育德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 黃兆君 所有位在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上,與其不知情之友人 彭少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及尼龍繩,以鋸倒種植在上開黃兆君土地上之相思樹,並裁切數段樹塊之方式,竊取黃兆君所有之相思樹3棵得手,吳育德得手後,正欲以尼龍繩將樹塊拖運搬離現場時,因黃兆君前來巡視農地,聽見鏈鋸聲發覺有異出聲嚇阻,吳育德及彭少君趁隙逃離,嗣黃兆君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吳育德遺留在現場之尼龍繩1條,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兆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育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兆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82頁、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即吳育德友人彭少君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兆君之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採證照片3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97頁至第105頁),且有尼龍繩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育德行竊時所使用之鏈鋸1臺,係金屬材質,刀鋒鋒利,以馬達帶動鏈鋸,且被告亦持之盜砍樹林,能快速將相對堅固樹木鋸倒而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108頁),堪信該鏈鋸質地堅硬、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另查,被告⑴前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7月12日確定;⑵復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1月25日確定;⑶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4月29日確定;⑷又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5月28日確定;⑸又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27日確定;⑹又於10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月20日確定;⑺又於10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⑻又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103年1月7日確定;⑼又於104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2月3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又6日。上開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⑹⑺⑻⑼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財富,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樹塊體積非微、重量非輕,尚未搬離現場,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犯竊盜案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13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兆君所有之相思樹
3棵後,尚未搬運即為告訴人黃兆君發現出聲嚇阻,被告即逃離現場,上開相思樹仍在告訴人黃兆君之土地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19頁),則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尼龍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未扣案之鏈鋸1臺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鏈鋸1臺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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