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震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108年度聲觀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某時許,在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住處,以將大麻花磨碎加入水煙斗燒烤之方式,施用大麻,經警於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在上址被告住處搜索,查得大麻3罐(毛重共6.46公克)、大麻梗1罐(毛重1.22公克)、大麻結晶2罐、研磨器2個、吸食器2個、捲菸紙1盒,並採驗尿液,呈類大麻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9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5)、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I-005)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9頁),又警方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搜索被告前開居所時查扣之大麻成品3罐,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89、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足認定。又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求醫多年效果不彰,才鋌而走險施用大麻治病,其會努力改進懺悔,請法外開恩,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例外規定,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權利。
四、本院查:㈠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5)、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I-00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9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9、89、90頁)。故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施用大麻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所稱其精神健康狀況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是被告既有施用大麻之犯行,且係初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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