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育德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後數分鐘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育德前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3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育德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苗栗地檢107毒偵1375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此外,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6月2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毒偵1253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育德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⑴前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7月12日確定;⑵復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1月25日確定;⑶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4月29日確定;⑷又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5月28日確定;⑸又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27日確定;⑹又於10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月20日確定;⑺又於10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⑻又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103年1月7日確定;⑼又於104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2月3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又6日。上開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⑹⑺⑻⑼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至第3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犯竊盜案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