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顥哲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顥哲(下稱被告)已進入判決程序,並無逃亡串供之必要,被告全案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調單位供出毒品來源。被告所犯雖為重罪,然本案已經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亦無逃亡、串供及湮滅證據之必要性;又本案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均微,並無重大獲利。被告為單親家庭,由祖父母扶養長大,今已羈押9個月有餘,羈押期間得知祖母身懷重病,身體大不如前,被告因監獄路途遙遠,祖父母無法探望,寫信亦因祖父母不識字無法表達關心慰問。年關將近,深感思念,請求交保回家看望祖父母。若獲准交保,被告願每日前往管區派出所報到,及在就近宜蘭監獄執行,以便祖父母探望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另案執行將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屆滿,前經本院於
同年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遭
羈押,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曾無保釋放,然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果並發布通緝,後經通緝到案後,被告並自陳:我未至宜蘭地檢及宜蘭地院開庭,因為我怕被關等語,有原審法院押票、訊問筆錄、原審法院通緝書、警詢筆錄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第131、132、142、143頁、原審卷〈一〉第53、197、198、293頁)可佐,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甚明,自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並得上訴第三審。今因判決尚未確定,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考量被告所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雖以本案已進入判決程序並認罪,並無逃亡串供之
可能云云,惟被告既有於審判中逃亡之事實,即難認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涉犯重罪,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理由已見前述。至聲請意旨就其所犯毒品販售數量、供出上游及家庭情況等情,尚屬本案之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執詞聲請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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