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乙所載)。
事實
一、江清琮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莊店內,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寄送予年籍不詳之「 陳識全 」、「 陳素芳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素芳」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甲編號
1、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手段詐欺 范婕穎沈怡菁 ,致范婕穎、沈怡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各編號「金額」欄所載之財物至江清琮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范婕穎、沈怡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婕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沈怡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清琮所犯詐欺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范婕穎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范婕穎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 (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士林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婕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士林偵卷第4至6、11至12、23、24頁)。
(二)告訴人沈怡菁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沈怡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沈怡菁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南市警卷第9、34至40頁)。
(三)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7年4月30日北富銀竹科字第1070000012號函檢附江清琮(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107年4月1日至4月1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士林偵卷第32至3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7年5月8日北富銀竹科字第107000001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江清琮)基本資料及自107年4月2日起交易明細1份(見南市警卷第10至1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32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7年4月10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南市警卷第13至33頁)在卷可參。
(四)復有被告江清琮提供之台灣借錢網網路資料截圖1張、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繳費明細1張、被告與「陳素芳」Line對話截圖共19張在卷可查(見士林偵卷第36至46頁)。
(五)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幫助詐欺犯行,自白認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同時提供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范婕穎、沈怡菁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之附表甲編號2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甲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與告訴人沈怡菁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多次通知告訴人范婕穎到院調解,告訴人范婕穎均未到庭,並稱不會來調解、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電話紀錄);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沈怡菁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沈怡菁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乙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嫌乙節,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細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集團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甲】: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備註││││││臺幣)│││││││││├──┼────┼────────┼──────┼────┼────┤│1│范婕穎│詐欺集團成員意圖│⑴│⑴│1.本案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7年4月2日│匯款4萬│訴部分││││,於107年4月1日│下午5時13分│9,987元│(107年││││晚上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至江清琮│度偵字第││││佯稱為網路購物公│轉帳。│之富邦銀│8764號)││││司人員撥打范婕穎││行帳戶內│││││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經銷商,│⑵│⑵│││││將自動扣款云云,│107年4月2日│匯款4萬│││││再由另一詐欺集團│下午5時15分│9,989元│││││成員佯稱為中國信│,以網路銀行│(起訴書│││││託銀行陳專員撥打│轉帳。│誤載為2│││││范婕穎之電話,誆││萬4,989│││││稱需登入網路銀行││元, 業公 │││││依指示操作云云,││訴人當庭│││││致范婕穎限於錯誤││更正)至│││││而匯款。││江清琮之│││││││富邦銀行│││││││帳戶內。││││││││││││││││├──┼────┼────────┼──────┼────┼────┤│2│沈怡菁│詐欺集團成員意圖│⑴│⑴│1.併案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7年4月2日│匯款1萬│分(107││││,於107年4月2日│下午6時10分│7,123元│年度偵字││││下午5時3分許,佯│,以ATM轉帳│至江清琮│第10223││││稱為網路購物公司│。│之富邦銀│號)││││人員致電沈怡菁,││行帳戶內│││││誆稱其網路購物因││。│2.已達成││││人員操作錯誤設定│││和解:本││││重複訂購20組將自│⑵│⑵│院108年││││動扣款,需依指示│107年4月2日│存款3萬│度附民字││││至ATM操作云云,│下午7時29分│元、3萬│第61號。││││致沈怡菁陷於錯誤│、下午7時34│元、3萬│││││而匯款。│分、下午7時│元、3萬││││││37分、下午7│元及匯款││││││時42分、下午│2萬9,987││││││7時49分(併│元,共計││││││案意旨書誤載│14萬9,98││││││為19時42分,│7元至江││││││應予更正),│清琮之台││││││各以ATM存款│新銀行帳││││││、轉帳。│戶內。│││││││││└──┴────┴────────┴──────┴────┴────┘【附表乙】:
┌──┬─────────────────┬──────┐│編號│和解內容│案號│├──┼─────────────────┼──────┤│1│江清琮應給付沈怡菁新臺幣(下同)壹│本院108年度│││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附民字第61號│││①民國108年2月18日當庭給付伍仟元。│和解筆錄│││②餘款壹拾肆萬伍仟元分期給付: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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