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增加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風險,仍於飲用啤酒約3瓶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嗣經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30mg/L,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認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陳國訓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二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訓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華平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JWG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國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國訓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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