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8月29日出所,嗣經本院依87年5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8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轉為入監執行下述有期徒刑),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8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案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嗣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6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雄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陳志雄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3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與第51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0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100年10月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1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頁、第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屏東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第11頁及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考,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且有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自陳其係因交友不慎,受友人影響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罪,且其並非密集性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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