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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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選任辯護人張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忠於民國89年間將其所有即附表所示之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上開股票)分別設定質權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而分別自上開銀行貸得新臺幣750萬元、250萬元,嗣因清償期屆至,上開銀行遂請求劉忠之保證人 方建雄 清償上開債務,方建雄因清償而受讓上開銀行對劉忠之債權及對上開股票之質權,而取得上開股票。詎劉忠明知上開股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表示上開股票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報請偵查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嗣劉忠明知上開股票因設定質權予債權人,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前某日以上開股票遺失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使該院不知情之法官將上開股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435號裁定,嗣於96年8月20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劉忠進而隱瞞上開股票現已作為擔保提供予債權人設定質權之事實,再持上開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而行使之,而使該法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96年11月7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法院96年度除字第
591號民事除權判決書,嗣再持該判決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領補發股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建雄,嗣因方建雄聲請對上開股票為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建雄指述相符,其中誣告部分,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遺失)報案證明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747號卷第174頁)1份在卷可憑,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質權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登申請書、代償證明書、放款借據、本票、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新竹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435號民事裁定、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股票掛失補發通知書(同署99年度他字第10747號卷第8、9、11~15、63、6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係為了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權利,從而,當事人明知其所有之證券並無上開被盜、遺失、滅失之情形,而仍向法院聲請,即與立法之目的有違;次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司法院
(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台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被告明知上開股票仍為債權人所占有,竟隱瞞此真相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而告訴人因未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爭執權利,導致其因質權人地位原得強制執行之股票數目減少,而須另費心力再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權確定其權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債權)之權利受有損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使法院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應為其後持以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上開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之同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述誣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其所有之股票為質權人所占有,竟向員警謊稱遺失,並向法院聲請就上開股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嗣後再申請補發股票,使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是以,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股東姓名│持有股票編號│股票總數│原質權人│││││││├──┼────┼──────────────┼─────┼───────────┤│1│劉忠│90-ND-0000000~90-ND-0000000│50,000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劉忠│89-ND-0000000~89-ND-0000000│22,000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劉忠│90-ND-0000000~90-ND-0000000│2,000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劉忠│89-ND-0000000~89-ND-0000000│13,000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劉忠│90-ND-0000000~90-ND-0000000│200,000股│中華商業銀行│├──┼────┼──────────────┼─────┼───────────┤│││共│287,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