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告 林純宇 被告曾 簡美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純宇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2,72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履經催討被告林純宇均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間調查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林純宇已於92年12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曾簡美葉 ,而被告林純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查被告二人為婆媳關係,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非素不相識之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均會要求塗銷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再自行辦理貸款,避免遭債權人行使權利,故多會要求變更登記,但原本以被告林純宇為債務人名義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迄今未為變更,被告曾簡美葉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之風險,顯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又被告林純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仍為移轉行為,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純宇應可清償債務,惟其未為任何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2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2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曾簡美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曾簡美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9日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高等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
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往來記錄),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多張本票,並主張被告曾簡美葉因代償被告林純宇之債務,故以代償取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惟該本票多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密集開立,難認非為被告間為脫產而擬造該票據,且被告未提出交付借款或清償之實質資金流向之證明,且未簽買賣契約,顯見被告間主張因代償而有買賣之情事。再者,縱上述本票為真,其多為訴外人曾彥鈞開立而非被告林純宇,被告曾簡美葉以清償他人債務為由,主張被告林純宇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以抵銷債務,顯無理由,故被告間之買賣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歸為無效。
⑵、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為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純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未能正常繳款之情況,其於92年12月1日繳款後即開始延滯未依約還款,其經濟能力顯然已陷於困難。另查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變更設定義務人,且由被告提出之房貸繳納單據可知,係由被告林純宇於其戶籍地繳款,而非被告曾簡美葉之戶籍地,顯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仍由被告林純宇負擔,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造成被告林純宇之積極財產減少,然其負擔之債務卻未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減輕,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被告林純宇亦完全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曾簡美葉於庭訊時亦提到被告林純宇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即有多筆債務須其代償,顯見其對被告林純宇有債務之事實知之甚捻。綜上,縱認被告間之買賣為真,惟被告間於移轉時明知被告林純宇積欠債務,且移轉後被告林純宇陷於無資力狀況,該移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有償行為。
二、被告林純宇、曾簡美葉抗辯:被告曾簡美葉於92年9月間,將登記於其子 曾乙城 名下坐落屏東縣○○鎮○○里○○路○○號之3樓透天房屋賣出,所得
450萬元交由訴外人 簡海為簡春樹 代償被告林純宇與其子曾彥鈞夫婦所積欠之債務,並要求被告林純宇以系爭不動產為對價,過戶予被告曾簡美葉。被告曾簡美葉等一家四口因賣掉原有居住之所後即無居住之處,故賣屋前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居住之所,被告曾簡美葉一家四口現亦確實居住於該處。再者,父母替兒子媳婦處理債務,哪會簽借據?但此事訴外人簡海為、簡春樹均可做證,被告提出之本票雖大部分由訴外人曾彥鈞簽發,但被告林純宇與曾彥鈞為夫妻關係,現今法律夫妻財產共有,妻子代償丈夫之債務是可取之事。且自93年8月起就被告曾簡美葉繳納房貸,雖其設籍於滿州鄉,但每月均由訴外人 曾勝義 支付房款給被告曾簡美葉到郵局繳款,因其不太識字,均由郵局志工代填繳款單,況被告林純宇目前於萬丹廣安國小服務,不可能遠至100公里外處匯款,由上可證,房屋貸款均為被告曾簡美葉繳納,被告曾簡美葉替被告林純宇夫婦代償近千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為條件並不為過,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正當且有金錢交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林純宇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簡美葉。
⒉被告林純宇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
⒊訴外人曾乙城名下之房屋有買賣之事實。
四、二造爭點所在:⒈被告林純宇與被告曾簡美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
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⒉本件有無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適用?⒊訴外人曾乙城名下房屋出賣後之價金是否用來清償被告林純
宇與曾彥鈞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林純宇、曾簡美葉2人辯稱:被告曾簡美葉於92年9月間,將登記於其子曾乙城名下座落屏東縣○○鎮○○里○○路○○號之3樓透天房屋賣出,所得450萬元交由訴外人簡海為、簡春樹代償被告林純宇與其子曾彥鈞夫婦所積欠之債務,並要求被告林純宇以系爭不動產為對價,過戶予被告曾簡美葉,業據被告林純宇提出上開原所有人為被告曾簡美葉之子曾乙城恆西路31號所在○○○鎮○○段729之8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各1份、被告林純宇及其夫曾彥鈞所分別簽發、2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借據多紙為證,堪信為真。而上述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日期為92年11月17日,系爭不動產買賣發生日期為92年11月12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2月19日),其間僅距7日,且上述二買賣距今已八年餘,造假機率不大,顯見被告2人前揭辯解,應非子虛。又被告曾簡美葉等一家多人因賣掉原有居住之處所後即無居住之處,被告曾簡美葉一家多人現亦確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據被告曾簡美葉提出其孫即前述賣屋之訴外人曾乙城之子曾柏翔在學證明、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亦堪信實。又被告林純宇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服務於屏東縣萬丹鄉廣安國小,有服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
2人所提出之繳納予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多年之多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地點均在恆春鎮,而眾所皆知,郵政機關其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此時被告林純宇亦須上班,其自無可能每次均於上班時間前往距上班地點近100公里之恆春匯款,是被告2人辯稱系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後,均由被告曾簡美葉繳納貸款,應可採信。再者,父母替兒子、媳婦處理債務,未簽借據,亦屬情理之常。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其等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應係真實。㈡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簡美葉買受系爭不動產時,除將其出賣其另一
兒子曾乙城之上○○○鎮○○路○○號不動產之部分款項交付被告林純宇之夫曾彥鈞償還債務外,並依系爭不動產向新光公司貸款之借貸契約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即清償優先債權)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林純宇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曾簡美葉,其積極財產固因而減少,然其消極財產亦因此減少,原告既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被告之行為難謂即對原告構成侵害。而系爭不動產建物係位於恆春鎮之不足30坪(共96點82平方公尺)之大樓內建物,其價值不高(此可從系爭不動產僅得貸款8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96萬元可知),且已貸款80萬元,其殘存價值更少。是被告曾簡美葉所支付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無顯不相當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純宇係以顯低於交易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抑有進者,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林純宇申請之現金卡亦載明:「申請人額度僅需貳萬」,苟被告林純宇有意詐害原告債權,其大可將額度提高,何以僅申請2萬元之額度,更可顯示被告林純宇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將被告曾簡美葉與被告林純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曾簡美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曾簡美葉與被告林純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曾簡美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將被告曾簡美葉與被告林純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2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曾簡美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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