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毒偵字第1521號、第203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葉家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而釋放,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4日入所戒治,但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逕於93年1月9日遭釋放出所,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96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以9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7月,甫於99年12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葉家男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5月20日上午10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至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和興巷21號前通知其到場驗尿,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
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至其上開住處通知到場驗尿,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各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0年7月里警刑字第10000094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上開警卷一)第3頁背面至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0年8月里警刑字第100001196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上開警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與第67頁);而被告上開2次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8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與100年8月8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00年5月2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00年7月2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參見上開警卷一第16至17頁、上開警卷二第16頁、第1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100年6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4張、100年8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參見上開警卷一第
2頁、第15頁、第20至22頁;上開警卷二第2頁、第19至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上揭各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屏東地檢署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4至20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88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揭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警卷一第9頁),其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及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
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2年,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