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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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繼字第8號聲明人 劉德斌 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何維 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德全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臺灣地區人民,已於100年1月4日死亡,在臺已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劉德斌係被繼承人之胞弟,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劉德全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劉德斌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劉德全在大陸地區之胞
弟,為合法繼承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大陸地區湖南省耒陽市公證處(2011)湘耒內證字第27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0)核字第046197號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湖南省耒陽市公證處(2011)湘耒內證字第276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46193號證明、照片4幀及往來書信等為證。
㈡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
女何維,何維亦已於本件聲明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何維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簡慧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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