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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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劉姵吟
被   告  徐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購買
健身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96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6月15
日至106年5月15日,計12期,每期應繳2,830元,詎被告
僅繳付6期即未再繳付(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05年11月16
日),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6,980元及其遲延
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分
期付款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及
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0條雖約定
遲延付款時,除應加計前揭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約定利
率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依年息20%給付遲延利
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為1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98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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