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詠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2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418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張詠甯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久久傳統整復推拿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7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道○段○○○號「久久傳統整復推拿
館」。
(三)行為:張詠甯為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久久
傳統整復推拿館」商業獨資之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經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三)證人 劉國松 之證述。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