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264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傑民係蘇
幸如之前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王傑民與 蘇幸如 於民國106年7月9日11時許,在王傑民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前不特定多數鄰居
均可共聞共見之場所,因故發生口角,王傑民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破麻」(台語)等語辱罵蘇幸如,足以貶損蘇
幸如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另涉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已另
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蘇幸如已於107年2月2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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