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煜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小梅錠
柒顆(驗餘淨重共伍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25923號
被告林煜邦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
106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
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綽號「 阿凱 」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小梅錠7顆(驗餘淨重共5.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6年9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對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KL-7656號自用小客車
實施攔檢盤查後,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前揭毒品,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憑。扣案之小梅錠7
顆,經送驗後,結果確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刑鑑
字第106009194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小梅錠7顆(驗餘淨重共5.9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銷燬之。又員警同時扣案之咖啡包3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3.13公克)及大梅錠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經送驗後,結果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氯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等成分,此有上開鑑驗書影本在卷可參。然此部分第三
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故此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因無刑事罰之規定,應由報告機關另為行政裁罰。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嫌,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芸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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