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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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叔恕
原 告 陳季恕
原 告 陳芸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秀碧 等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劉秀碧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被告劉秀碧、 陳春惠 、 陳忠正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
省略)。並提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簿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