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年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以手機上網連上「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www.tb588.net)後,並上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取得註冊帳號、密碼後再登入遊戲,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1,015元至該賭博網站提供賭客匯款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後,於該賭博網站內投注超級7等玩法,如押中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賭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所有之方式與年籍不詳組頭對賭,賭客於計算賭金後,即可以1:1比例兌換新臺幣。嗣經警查獲該網站提供賭客匯款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年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通博娛樂城」畫面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至「通博娛樂城」簽賭網站賭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不是在公然狀態下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中旬起,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上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取得註冊帳號、密碼且登入後,於該賭博網站內進行體育項目之賭博,如押中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賭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所有之方式與年籍不詳組頭對賭,賭客於計算賭金後,即可以1:1比例兌換新臺幣;且「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確曾於108年6月14日13時34分許,透過使用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將被告贏得之賭金共計11,015元匯入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並有被告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通博娛樂城」使用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及「通博娛樂城」網站擷圖翻拍照片7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供稱:我在該賭博網站上都是玩運動項目,沒有在玩超級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於該網站確僅有於體育項目之投注紀錄乙節,亦有卷附之賭博網站畫面截圖2張足佐(見偵卷第2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證被告於該網站內投注超級7或體育項目以外賭博項目之事實,是應認被告所述其於「通博娛樂城」均係下注體育賽事乙節非虛,堪可採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投注超級7乙節,應有誤會。另依卷內所附之上開「通博娛樂城」使用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卷第35頁),僅可見「通博娛樂城」有於108年6月14日13時34分許透過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轉出11,015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未有其他轉入款項乙情;且被告亦供稱:該筆11,015元係其在該網站上賭博所贏之賭金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證被告尚有於108年6月14日13時許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入11,015元至該賭博網站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等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通博娛樂城」都是玩體育項目,無法看到其他玩家下注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不到其他人下注情形,不會有很多賭客出現在同一個螢幕中,只有我一個人在投注;也不能與他人互相討論賭博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確係於「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且登入後始於該網站下注等情,業如前述。可知本案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再者,依被告所述,其選擇賭博內容係與「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運動賽事之輸贏,且無法得知他人之下注情形等節,亦足徵被告賭博之相關網頁除以其帳號登入之被告得以觀看外,並無其他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對被告而言,該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則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被告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應非其他第三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本案被告登入上開網站之個人帳號內之下注行為,實難認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連結「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時,然因其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係以網站上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經由其手機連線後下注,其簽注內容或活動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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