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達選任辯護人許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仁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仁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達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 吳宜謙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6頁、第134頁),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雖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刑事和解款項,就刑事部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29至138頁、第140-1至140-7頁),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刑事上之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余欣璇
法官葉詩佳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達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仁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楊仁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楊仁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吳宜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楊仁達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達於民國108年7月2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之快車道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前車早已因交通號誌轉換成圓形紅燈而停駛中,仍持續直行,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 沈富民 (未受傷)所駕駛、附載吳宜謙(坐在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吳宜謙受有第五至第七節頸椎扭傷、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吳宜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仁達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對告訴人有受傷無意見,因果關係有問題,因被告半年前有舊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疏失,於上開時、地與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謙、證人沈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資料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參,此節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揭傷勢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宜
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3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00383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參酌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第03分11秒發生車禍(B車前行車紀錄器).MOV」,勘驗結果為:影像時間3分11-18秒時,前方已停一台計程車,本案告訴人之車輛甫停好後,出現一聲煞車聲,並發出明顯碰撞聲,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遂出現劇烈搖晃,同時間車內有人發出痛苦的「啊」、「哇,靠」聲,有當庭勘驗(訊問)筆錄1份可佐。佐以本案車禍後,上開車輛因後保險桿蓋更換等情送修,共花費新臺幣1萬8,632元等情,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佐,可見本案車禍撞擊力道非微。另告訴人於車禍後手扶著脖子、立即反應脖子不舒服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為證人沈富民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另告訴人前往慈濟醫院就醫時,自訴發生車禍後,頸痛及雙上肢麻痛,經由頸椎核磁共振掃描檢查得知診斷頸椎創傷性椎間盤之傷害,且該傷勢為當時發生之新傷勢,該傷勢一般因頸椎瞬間急速前彎後仰擺盪所致,可因乘坐汽車乘客座由其他汽車由後追撞而造成,告訴人先前有輕微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並無嚴重神經壓迫,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2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0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可佐,堪認被告前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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