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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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淇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由被告將其同事 陽秋蘭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蔣依璇 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知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則其交付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蔣依璇、陽秋蘭之證述、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與陽秋蘭間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同事陽秋蘭上開帳號提供予居住在大陸之胞兄 許旭東 作為匯兌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同事陽秋蘭購屋需要「台幣」,而居住在大陸胞兄許旭東之債務人欲清償債務需要「人民幣」,我才會居中媒介而將陽秋蘭上開帳號提供給許旭東等語。經查:
(一)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主管「 趙俊以 」名義,於109年3月11日19時許,在緣圈、paktor交友軟體,使用暱稱「聽風等雨」、「聽風等雨yi」與被害人蔣依璇聯繫、聊天,並向被害人佯稱:樺欣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新上市公司,投資後很容易賺取利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9時30分匯款3萬元至陽秋蘭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蔣依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22至1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至62頁、第65至69頁),該情堪以認定。然被害人蔣依璇上開證述及上開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陽秋蘭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洗錢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
(二)證人陽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不知道暱稱「聽風等雨」、「聽風等雨yi」之帳號係何人所申辦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是我本人所申辦且使用10幾年,作為資金往來及信用卡扣款使用;我於109年3月8日購屋,房屋總價款488萬元,因身上沒有多餘現金,我想請湖南老家親友匯款至臺灣,但礙於兩岸現況無法直接銀行轉匯而作罷,我就在公司群組詢問,被告才知道我需要「台幣」,並分別於109年3月16日匯款38萬8,000元、3月25日匯款3萬元、3月26日匯款9萬1000元、3萬元到我的上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永豐銀行交易交細表、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永慶房屋買賣交易資料可佐(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77至79頁、第81頁)。另證人陽秋蘭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陽秋蘭將帳戶提供予熟識之同事許凱淇進行匯款事宜,自與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有間,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又觀諸前述之陽秋蘭與被告間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所示,確有「如果有人要匯款提前跟我講一下」、「我因為需要台幣才要匯款阿」、「今天多少匯率」、「…民生銀行卡戶名許旭東」、「共90404」、「目前錢已夠,短時間不需要匯,有需要我在跟你講…」、「老仟剛轉一筆三萬的,你有空查一下」、「每天的匯率不一樣喔」、「 雪碧 (即被告)我是因為買房子在公司的群組問有誰要匯款,結果事情搞成這樣…」等訊息,核與證人陽秋蘭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陽秋蘭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堪以採信。
(三)本院細繹上述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該帳戶於被害人蔣依璇109年3月25日遭詐騙匯款前(即109年3月24日)之帳戶餘額高達「87萬3,851」元,每月21日均有「利息存入」之交易紀錄,且該帳戶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之期間均有資金來往之正常交易紀錄。又被害人蔣依璇於109年3月25日匯入3萬元至該帳戶,該筆款項後並無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事,且該帳戶直至109年3月30日尚有扣繳永豐卡費5萬4,073元紀錄及109年4月6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2,000元之紀錄,於109年4月6日之餘額尚有多達100萬133元等情,在在均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於詐騙金額匯入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且帳戶餘額呈現幾近為零之情形相悖,足認陽秋蘭上開帳戶於本案行為當時係一般正常使用之帳戶,並無交易異常之處,顯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人頭帳戶之狀況迥然有異,是被告辯稱未提供上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尚非無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於67年7月15日出生在福建省晉江市,原住大陸地區,於94年3月8日入境臺灣,97年9月15日取得臺灣身分,身分證字號(詳卷),原名為 許彩雲 於101年6月27日更名,被告與大陸籍許旭東為親兄妹,被告之同事陽秋蘭因購屋而有「台幣」需求,被告遂將陽秋蘭上開帳號提供予至親許旭東, 許己昂 因積欠許旭東債務人民幣17萬3,000元,並由許己昂分別於109年3月16日匯款38萬8,000元、109年3月25日匯款3萬元、109年3月26日匯款9萬1,000元、3萬元至陽秋蘭上開帳戶作為清償許旭東債務之用,陽秋蘭收到「台幣」後委由大陸親友 陽文靜 分別於109年3月16日匯款人民幣9萬404元、109年3月26日匯款人民幣3萬5,319元至許旭東所申辦之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前述被告與陽秋蘭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62711號證明、公證書、許旭東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借條、交易收據、中國民生銀行業務受理單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135頁)。況且,被告未因提供陽秋蘭上開帳號而支付任何好處予陽秋蘭,且被告事後雖賠償被害人蔣依璇3萬元乃係基於道義責任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從而,本院審酌陽秋蘭與許旭東間透過親友匯兌換款之時間與金額均屬相當,且除被害人蔣依璇匯入之3萬元款項外,其餘多筆匯款均無經人主張係遭詐欺而匯入之情,堪認被告辯稱將同事陽秋蘭上開帳號提供予大陸籍胞兄許旭東作為雙方匯兌之用等語,堪以採信,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僅以陽秋蘭上開帳戶曾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蔣依璇匯入3萬元之客觀事實,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是本案檢察官上開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令冠
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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