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鍾齡
張芳照
吳安安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鍾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芳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安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據肆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
事實
一、胡鍾齡為 胡仲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胡鍾齡與前配偶即胡仲凱之母 徐雲華 (已歿)於61年8月10日離婚後,由徐雲華扶養胡仲凱,胡鍾齡另於74年間與張芳照結婚,吳安安則為胡鍾齡之友人。緣胡仲凱患有小腦脊髓退化症,癱瘓臥床,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障人士,現由胡仲凱之阿姨李家芳代為照顧扶養,嗣胡仲凱於100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胡鍾齡給付扶養費,該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30日送達予胡鍾齡收受後,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00年8月3日將該事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由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之給付扶養費訴訟),胡鍾齡則於100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產(下合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芳照。胡鍾齡、張芳照、吳安安均明知並無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安安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之給付扶養費訴訟審理過程中,以本案房地向地政機關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安安,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101年1月9日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之給付扶養費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高院給付扶養費裁定)命胡鍾齡應自102年3月起至胡仲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後,胡鍾齡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惟胡鍾齡自103年6月5日起未按期給付,胡仲凱遂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下稱本案強制執行事件)。胡鍾齡、張芳照、吳安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胡鍾齡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及借據4紙向吳安安假意借款,復由吳安安於103年6月19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吳安安所提出各項聲請文件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民事裁定就上開不實之本案本票債權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本案本票確定裁定),吳安安接續持本案本票確定裁定在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據以主張自己為合法之執行債權人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1月13日將該不實之本案本票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分配表上,減損胡仲凱原本所應分配之債權額,足以生損害於胡仲凱之財產上權益。
三、案經胡仲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鍾齡、張芳照、吳安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90頁至第2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人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被告胡鍾齡辯稱:其確實有向被告吳安安借款,也都有匯款紀錄可查云云;被告張芳照辯稱:被告胡鍾齡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在其名下,係基於其對家庭之貢獻,又因其投資期貨及房市失利,所以被告胡鍾齡才會向多年好友即被告吳安安借款以還債云云;被告吳安安辯稱:被告胡鍾齡因投資失利而簽發本案本票向其借款共計2,650萬元,其則以分批匯款方式,將借用款項交予被告胡鍾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稱:民事與刑事之舉證責任分配及得心證之程度不盡相同,就本案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一審民事法院是對被告胡鍾齡為有利之判決,雖遭二審法院判決廢棄而為對被告胡鍾齡不利之認定,足見
一、二審之判決意見已然相左,對於本案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即有合理懷疑。另從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胡鍾齡、張芳照退休後,是仰賴存款及投資維生,雖小有積蓄,但日常生活與一般人無異,且投資股票有賺有賠,當蒙受大筆損失時,彼等仍有資金運用之需求,依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吳安安之債權不存在。檢察官另質疑被告吳安安無閒置資金可借貸給被告胡鍾齡,但觀諸被告吳安安名下帳戶,常有大筆款項進出,其於100年之所得為1,700萬元,102年也有1,207萬元,每月信用卡帳單亦達50萬元至120萬元,檢方僅以「有無資力」作為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基準,顯與社會現實脫節,亦與一般股市及商業投資操作之經驗相左。再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3人登記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上即非擔保特定時間及債權額之債權,只要雙方有所約定並預計之後會有債權債務發生,並無不能登記之理,當不因其中沒有確定的債權金額,即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胡仲凱為被告胡鍾齡與徐雲華之婚生子女,其患有小
腦脊髓退化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障人士;告訴人前對被告胡鍾齡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30日送達予被告胡鍾齡收受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殘障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148號卷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9頁),嗣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事件受理並為判決後,復經高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按:因家事事件法之公布施行,給付扶養費屬非訟事件,而改以裁定為之)命被告胡鍾齡應給付告訴人50萬7,803元,及自102年3月起至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胡鍾齡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節,被告3人對此亦未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案之給付扶養費訴訟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鍾齡於61年8月10日與徐雲華離婚後,於74年10月12日
與被告張芳照結婚,被告胡鍾齡於100年7月14日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芳照,被告張芳照另於101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00萬元予被告吳安安等情,有公證書、被告胡鍾齡、張芳照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胡鍾齡自103年6月5日起即未按時對告訴人履行給付扶養
費之義務,業據被告張芳照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北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卷第192頁),告訴人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胡鍾齡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就執行所得192萬3,127元作成分配表,被告吳安安則於103年6月19日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 吳安安旋 於103年8月15日持本案本票確定裁定在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按:即被告吳安安聲請本案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8日北院木103司執木字第82540號函暨103年1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卷第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卷㈠卷第14頁、第40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影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卷㈠第507頁至第517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㈣被告吳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4張借據都是被告胡鍾齡
準備的,被告胡鍾齡在向其借款時,就已經全部填載完成,手寫註記部分則係被告胡鍾齡在其面前書寫,借款利率及還款時間都沒有明確約定,只說1%就可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84頁),依此而觀,就借款利率、還款期限等與消費借貸攸關之重要事項,均係由告貸之一方即被告胡鍾齡擬定,貸與資金者即被告吳安安僅被動接受,此實與一般借貸之交易情形有悖。況依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在「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無」(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187頁、第191頁),即被告胡鍾齡、張芳照與被告吳安安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就借款利率並未約定,然由被告胡鍾齡簽立之借據4紙所示,其上關於利率之記載均為「年息百分之1%」(見106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姑不論該文字之真意究為「年息百分之1」或「年息萬分之1」,此部分顯與雙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並無利息之約定有異。基上,被告3人是否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已值存疑。
㈤告訴人對被告胡鍾齡提起本案之給付扶養費訴訟後,該起訴
狀繕本於100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胡鍾齡,而被告胡鍾齡旋於100年7月14日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 張芳照名 下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胡鍾齡於99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727萬6,990元,亦有被告胡鍾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卷㈠第45頁),復依被告胡鍾齡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該年度之股利所得高達113萬5,947元(見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卷㈡第68頁至第73頁),然被告胡鍾齡於100年6月30日收到本案之給付扶養費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後,其100年度財產總額卻即縮減至70萬6,350元(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卷㈠第133頁),足見被告胡鍾齡顯係為規避日後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預先為名下財產處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被告胡鍾齡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張芳照投資失利,所以才
向被告吳安安借款2,650萬元云云(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181頁)。被告張芳照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於90幾年時,跟朋友玩期貨,79年在汐止購入2戶預售屋,再分別於94年、97年出售,加起來虧損逾1,800萬元,因其與被告胡鍾齡都已經退休,幾乎沒有收入,所以才跟被告吳安安借錢云云(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然被告張芳照並未提出其確有操作期貨之相關資料供審酌,本院已難認其所述投資期貨造成虧損一事為真;況依被告張芳照所述投資期貨及汐止房地產造成之虧損,均發生在被告胡鍾齡收受本案之給付扶養費訴訟起訴狀繕本以前,惟被告胡鍾齡竟在投資失利逾3年有餘,方於101年1月10日後簽發本案本票向被告吳安安借款2,65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難認合於一般常情;又被告胡鍾齡、張芳照於99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138萬8,756元,100年度增為162萬6,721元,101年度則為107萬9,461元等情,亦有被告胡鍾齡、張芳照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在卷可證(見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5號卷㈠第194頁至第197頁),即與被告胡鍾齡、張芳照所稱因投資上開汐止不動產失利而致經濟狀況陷於捉襟見肘乙情,有所扞格。承此,被告胡鍾齡、張芳照辯稱因投資失利而向被告吳安安借款云云,顯非可信。
㈦被告胡鍾齡、張芳照自始未就其2人於101年間何以有高達2,6
50萬元資金缺口之情提出相關證據並為合理之說明,益徵被告胡鍾齡持本案本票向被告吳安安借款一事確屬虛偽。又高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85號判決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後,被告胡鍾齡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111頁至第127頁),即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民事確定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㈧依上而觀,被告胡鍾齡、張芳照既無向被告吳安安借款周轉
之必要,足認被告胡鍾齡、張芳照於101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安安,顯係出於防止告訴人日後對被告胡鍾齡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所為,是被告3人確無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3人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在其所掌之公文書,即有不實。
㈨被告胡鍾齡簽發本案本票向被告吳安安借款後,卷內未見被
告胡鍾齡有何還款紀錄,被告吳安安亦未有向被告胡鍾齡催討之情,此實異於一般民間借款常情。又本案本票於103年3月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吳安安仍未立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反在被告胡鍾齡自103年6月5日未依高院給付扶養費裁定按時履行後,旋於103年6月19日向本院取得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103年7月19日在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足徵上開各時間點相互密接,被告吳安安之舉顯係為配合被告胡鍾齡之財產避免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所為甚明。
㈩被告胡鍾齡、張芳照於偵查中均供稱:家中財務都是由被告
張芳照處理等語(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181頁)。職此,被告張芳照對於被告胡鍾齡之財務狀況甚為了解,卻見被告胡鍾齡在收受本案之給付扶養費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後,即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張芳照名下,足認被告張芳照就如何規避告訴人對被告胡鍾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事前當與被告胡鍾齡、吳安安有所謀議,且配合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安安,彼3人間無非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被告3人為避免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被告胡鍾齡之財產,而由被告胡鍾齡以不實之本案本票作為向被告吳安安借款後,再由被告吳安安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使承辦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務員因而將不實之本案本票債權額列為被告胡鍾齡之全部債務中,以達減損告訴人可獲分配款項之目的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目的在使告訴人無法利用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完整獲得原應分配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於此部分所為,應屬詐欺得利罪之範疇。
㈢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在非訟法院取得之本案本票裁定及在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3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規避被告胡鍾齡對
告訴人所負之給付扶養費義務,明知被告胡鍾齡與被告吳安安間之本案本票債權實屬虛偽,被告3人間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安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安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3人復以不實之本案本票債權先向本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接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使分配表呈不實之結果,據以主張有合法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減損告訴人對被告胡鍾齡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可獲得分配之金額,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3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等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胡鍾齡自陳大學畢業、被告張芳自陳照高中畢業、現經濟來源為以前之積蓄、被告吳安安自陳專科肄業、現為正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9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本票及借據4紙均為被告吳安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為本院查扣在卷,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吳安安就其在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獲得之分配款,為
被告吳安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吳安安業已全數繳回執行處,並將本案本票債權剔除後重新分配乙節,業經被告吳安安 陳明 在卷(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卷第192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民事案款收據、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3日北院忠103司執木字第82540號函暨檢附之分配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25頁、第532頁至第533頁、第535頁至第539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土地坐落建號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45/1000備註:詳見106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附表二: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1600萬元101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CH000000021,100萬元101年1月18日103年1月18日CH00000003400萬元101年2月10日103年2月10日CH00000004550萬元101年3月28日103年3月28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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