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9
7、1298、1299、1300、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1308號、109年度偵字第20157、21132、21182、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13日7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趁 蕭麗娟 在店內休息區小憩之際,徒手竊取蕭麗娟之深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皮夾、郵局提款卡、零錢包、證件、三星A50手機、電源插座及線材)。
㈡、於109年2月13日9時2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上越便當店,趁 吳采樺 不注意,徒手竊取吳采樺之紅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
㈢、於109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蟹殼黃與燒餅店,趁 劉棠榮 不注意,徒手竊取劉棠榮放在櫃臺上錢盒內之50元硬幣20枚(共計1,000元)。
㈣、於109年3月30日0時4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羅安店,趁店長 杜展緯 不注意,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啤酒1罐。
㈤、於109年5月1日9時2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金仙魚丸店,趁店員 蔡全銀 不注意,徒手竊取蔡全銀放在店內桌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iphone手機1支、證件、存摺、印章及現金13,000元,嗣經尋回包包、手機、證件、存摺、印章)。
㈥、於109年5月8日23時1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吳怡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該處車門未鎖,即徒手竊取吳怡珊放在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Airpods1副、汽車鑰匙1副、家中鑰匙1副,嗣經尋回)。
㈦、於109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興隆美食自助餐,趁 陳品維 不注意,徒手竊取陳品維放在櫃臺抽屜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40,000元、私章1枚、店章1枚)。
㈧、於109年6月5日12時39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張俊文 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好理理髮店,趁店員 陳富美 如廁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現金3,300元。
㈨、於109年6月6日16時51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在 林登志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之辦公室兼住家外,見該處大門未鎖,即開門侵入屋內,竊取 陳鳳珠 所有、放在客廳椅子下方之深紅色側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悠遊卡、現金1,000元、鑰匙1副)。
㈩、於109年6月7日13時6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華莊家班麻油雞,趁店員 阮氏 翠幸不注意,徒手竊取 阮氏翠幸 所看管、放在店內櫃臺上之50元硬幣20枚(共計1,000元)。
、於109年6月9日11時1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頂呱呱六條通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放在店內櫃臺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1,000元)。
、於109年6月10日16時23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吉利銀樓,趁店員 史美燕 在店內小憩,徒手竊取史美燕放在椅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包、健保卡、身分證)。
、於109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知足修鞋店,徒手竊取 陳宣銘 所有、置於椅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
、於109年7月6日21時3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公館店內的座位區,趁 林育嫺 不注意,徒手竊取林育嫺置於手提袋內之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950元、身分證、健保卡、保險營業員證照、郵局VISA金融卡、涼菸1包)。
、於109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封府投注站,趁店員 陳清興 不注意,徒手竊取轉運星盤刮刮樂彩券100張(每張面額200元,嗣經尋回,惟僅其中34張未遭刮開)。
、於109年7月15日15時49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店內,趁 葉顧純 不注意,竊取葉顧純書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證件4張、台大影印卡1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金融卡3張)。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蕭麗娟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天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4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
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述犯竊盜案件,與本案同屬故意、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竟仍復行本案竊盜、加重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感應力較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於本件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鉅額,兼衡其自稱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手拉胚工作、家中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6),均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⒈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⒉茲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
之15罪,犯罪時間自109年2月至同年7月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手法大致相同,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除應考量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1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時間密集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1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法於本案中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日後得於案件確定後,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令行為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行為人「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而再犯本案竊盜罪16罪,已如前述,然依被告於本院中所述,其曾嘗試找工作,惟因有刑事前科紀錄而遭店家拒絕,復因摔傷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始萌生竊盜犯意竊取財物維生,由被告上開所言,其係礙於前科紀錄以及當時身體狀況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始以竊盜謀生,被告所為固值非難,但尚難逕認其係因有犯罪習慣而再犯本件竊盜罪,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財物金額非鉅,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2、3、4、5(部分)、7(部分)、8、9(部分)、10、11、12(部分)、13、14(部分)、15(部分)、16(部分)所竊取財物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詳見附表各編號「竊得之物」欄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5(部分)、6、7(部
分)、9(部分)、12(部分)、14(部分)、15(部分)、16(部分)所竊取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部分之物或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詳見附表各編號「竊得之物欄」之說明),部分物品如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印章、鑰匙、影印卡、會員卡等物,分別係日常生活供做人別確認、就醫、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具有專屬性而欠缺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微,況上開物品,部分尚能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告訴人證據出處竊得之物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蕭麗娟㈠告訴人蕭麗娟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1384號卷第11至13頁)㈡109年2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便利商店現場照片2張(109年度偵字第11384號卷第21、71頁)深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皮夾、郵局提款卡、零錢包、證件、三星A50手機、電源插座及線材)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皮夾、零錢包、三星A50手機、電源插座及線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吳采樺㈠告訴人吳采樺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285號卷第11至12頁)㈡109年2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109年度偵字第9285卷第21頁)紅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55,000元)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劉棠榮㈠被害人劉棠榮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1144號卷第15至16頁)㈡109年3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109年度偵字第11144號卷第27頁)50元硬幣20枚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杜展緯㈠被害人劉棠榮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2755號卷第15至16頁)㈡109年3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109年度偵字第12755號卷第11至16頁)啤酒1罐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㈤所載蔡全銀㈠告訴人蔡全銀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7118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㈡109年5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度偵字第17118號卷第3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黑色包包1個(內有iphone手機1支、證件、存摺、印章、現金13,000元),嗣經尋回包包、手機、證件、存摺、印章。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㈥所載吳怡珊㈠告訴人吳怡珊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6086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㈡證人 鄭文淵 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6086號卷第17至18頁)㈢109年5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5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109年度偵字第16086號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2頁)側背包1個(內有airpods耳機1副、汽車鑰匙1副、家中鑰匙1個,嗣經尋回)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㈦所載陳品維㈠告訴人陳品維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5949號卷第11至12頁)㈡109年5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109年度偵字第15949號卷第13頁)包包1個(內有現金40,000元、私章1枚、店章1枚)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㈧所載張俊文、陳富美㈠被害人張俊文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13至14頁)㈡被害人陳富美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17至19頁)㈢109年6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109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33至39頁)現金3,300元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一、㈨所載陳鳳珠㈠告訴人陳鳳珠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卷第17至19頁)㈡109年6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卷第25至33頁)深紅色側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悠遊卡、現金1,000元、鑰匙1副)蘇天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事實欄一、㈩所載阮氏翠幸㈠告訴人阮氏翠幸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第11至13頁)㈡109年6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109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第12頁)50元硬幣20枚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事實欄一、所載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㈠告訴代理人 田錫娟 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9609號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㈡109年6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109年度偵字第19609號卷第27至31頁)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事實欄一、所載史美燕㈠被害人史美燕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9425號卷第15至16頁)㈡109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穿著照片4張(109年度偵字第19425號卷第25至31頁)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包、健保卡、身分證)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事實欄一、所載陳宣銘㈠告訴人陳宣銘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1182號卷第17至19頁)㈡109年6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109年度偵字第21182號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3頁)黑色側背包1個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事實欄一、所載林育嫺㈠告訴人林育嫺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㈡109年7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109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3頁)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950元、身分證、健保卡、保險營業員證照、郵局VISA金融卡、涼煙1包)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涼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如事實欄一、所載陳清興㈠告訴人陳清興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0157號卷第27至30頁)㈡109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1張(109年度偵字第20157號卷第47至53頁、第57至63頁)刮刮樂彩券100張(每張面額200元,嗣經尋回,惟其中66張經被告刮開,另34張未刮開)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陸拾陸張(每張面額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如事實欄一、所載葉顧純㈠告訴人 葉顧純之 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1321號卷第15至17頁)㈡109年7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109年度偵字第21321號卷第21至25頁)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證件4張、台大影印卡1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金融卡3張)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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