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祥選任辯護人蔡宗釗律師選任輔佐人 徐廷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祥(原名 徐嘉志徐丞弘 )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使用,若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於111年5月19日前,在不詳地點分別將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蒐集門號者,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門號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係作為驗證途徑,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娛樂電商公司〉申請註冊為買家取得會員帳號:「lm_c8_qi4o」帳戶〈下稱本案蝦皮買家帳戶1〉,其中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係作為驗證途徑,向蝦皮娛樂電商公司申請註冊為買家取得會員帳號:「nng1_ozp8e」帳戶〈下稱本案蝦皮買家帳戶2〉)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李昌璟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均為詐欺集團以本案蝦皮買家帳戶佯稱購物,向不知情商家下單,取得蝦皮娛樂電商公司系統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取消蝦皮訂單之方式,使告訴人上揭匯入之款項均因而退回本案蝦皮買家帳戶錢包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徐仁祥於111年5月19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孫家閎蔡幸瑜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179號、第13358號、第16006號、第17362號、第19234號、第19328號、第20521號、第21414號、第22221號合法向本院起訴及於111年12月15日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377號),該案件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1284號案件),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112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可參;而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所申辦,與前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相同,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每次都是辦了行動電話門號就跟對方約交付門號,交付的時間距離申辦的時間大約是3天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9號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一次提供3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一幫助行為,致前案之被害人孫家閎、蔡幸瑜及本案之被害人李昌璟遭詐騙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故認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無訛。又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8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 士檢迺紀 112偵9998字第112904564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9號卷第3頁),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追加起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虛擬帳號1李昌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李昌璟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配合至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111年5月21日18時12分許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nng1_ozp8e」帳戶)2李昌璟同上111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nng1_ozp8e」帳戶)3李昌璟同上111年5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nng1_ozp8e」帳戶)4李昌璟同上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nng1_ozp8e」帳戶)5李昌璟同上111年5月21日18時21分許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nng1_ozp8e」帳戶)6李昌璟同上111年5月21日18時24分許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lm_c8_qi4o」帳戶)7李昌璟同上111年5月21日18時26分許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lm_c8_qi4o」帳戶)8李昌璟同上111年5月21日18時28分許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lm_c8_qi4o」帳戶)9李昌璟同上111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lm_c8_qi4o」帳戶)10李昌璟同上111年5月21日18時33分許2萬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lm_c8_qi4o」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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