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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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6行關於「 吳明澤 」之記載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嘉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即告訴人吳明澤出言辱罵、恐嚇之行為,均起因於不滿告訴人糾正其開庭態度乙事,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糾正其開庭態度,即當場出言
辱罵、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即告訴人,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心生畏懼,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燒肉店員工工作、無薪水、未婚、需撫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卷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6號被告王志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嘉因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878號侵占遺失物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本署第402偵查庭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因不滿法警吳明澤糾正其開庭態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是沒看過流氓喔」「你吵什麼吵,你娘ㄟ,欠扁喔」等語,「威脅」並「侮辱」身著法警制服執行職務之法警吳明澤,以此脅迫方式干擾法警執法而妨害公務,並使法警吳明澤心生畏懼並感到受辱。
二、案經法警吳明澤申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稱是說「有鬍鬚的鱸鰻」,完全否認犯行。2告訴人吳明澤於本署偵詢中之指述上開犯罪事實。3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878號案件之112年2月21日開庭光碟、本署112年3月14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出言辱罵與威脅恐嚇法警之行為,時空上延續無法分離,且係出於妨害法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是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恐嚇3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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