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應補充查獲經過「黃志誠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誠於警詢、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
號卷第32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葉家妏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卷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號被告黃志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2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葉家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黃志誠所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葉家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位移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經過路口未減速,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葉家妏、告訴代理人 葉鵬林承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112年1月17日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車損照片共2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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