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聲請人 江其旺 相對人 李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香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其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李香蘭之監護人。
指定 江姿瑩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李香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其旺係相對人李香蘭之配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出生月日及辨認陪同到場之聲請人、長女 李姿瑩 ,但對於本件聲請無法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精神病發後,整體功能退化,目前認知之高等功能亦退化,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管理財產能力,亦不具社會性,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失智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其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54995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5至6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7年1月29日鑑定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19頁),且因罹患失智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續有幻聽症狀、現實感差、自我照顧缺損,認知功能亦退化(本院卷第33頁),迄至本件鑑定時,已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及思考聯結鬆散等狀況,足認相對人已因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難以回復,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 李炳輝 、母親 李黃虛左 均已死亡,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其配偶江其旺(聲請人)、長女江姿瑩、次女 江玟頤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江姿瑩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13、15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江姿瑩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