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8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昱旂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29分許」、第5至6行關於「基於強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強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昱旂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
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恣意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其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復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卷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6號被告曾昱旂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旂(涉嫌恐嚇、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1月7月下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2段與西寧北路口,因與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且見林○○持手機欲報警處理,竟基於強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強取林○○上開手機,以妨害林○○以該手機報警處理之權利,復徒手推擠林○○頭部及身體等處,造成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足生損害林○○名譽。
二、案經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昱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發生行車糾紛,並強取告訴人所持手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幹你娘」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強取告訴人林○○所持手機、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幹你娘」等語之事實。3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張、車輛及手機受損照片5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