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編號
壹、貳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甲○○現已在假釋中,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