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6665號債權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債務人 林奇清 、 劉研 等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如拍賣公告建物附表編號4,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418號,水泥磚造二層,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係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林奇清,劉研等人所有,現為鈞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查封並將拍賣,聲請人向鈞院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免聲請人將來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鈞院於第三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就拍賣公告附表編號4,建號418號,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投簡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65號、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宗審閱後,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主張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建物附表編號4,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建號418號,水泥磚造二層,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係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林奇清,劉研等人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查封並將拍賣,顯非適法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院南投簡易庭一審判決認定上開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而係債務人劉研等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而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係其所有,不應一併查封拍賣,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聲請人主張有所有權之建號418號建物,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及550地號土地上(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參照),而依本院南投簡易庭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聲請人主張有所有權之建號418號建物,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550地號及550-1地號土地上(竹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照),不論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或南投簡易庭囑託測量結果,418號建物至少占用同段550及551地號土地,而如依聲請人主張418號建物全部係其單獨所有時,依一物一物權之概念,占用同段550、551地號(甚至亦占用550-1地號)之地上物418號,僅存在一個所有權,聲請人僅請求停止418號建物占用同段551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對418號建物占用同段550(甚至550-1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請求停止執行,縱認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惟僅存在一個所有權之418號建物,於占用550(甚至550-1)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不停止執行,但占用551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卻停止執行,豈非將同一建物之所有權割裂,非但有違一物一物權之概念,對聲請人而言,亦失其請求停止執行之意義(因同一建物,其中一部分得停止執行,另一部分則不得停止執行,但聲請人主張二部分均其所有,日後不停止執行部分聲請人是否仍須主張就該部分有所有權,而認拍賣無效),對執行法院而言,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日後如經拍賣,因聲請人主張整個建物均為其所有,是否為拍賣他人之物,亦有疑義。況本件相對人於94年8月16日即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94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在場,當時即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將418號建物合併測量、查封,復於94年12月30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查封拍賣不動產明細表時,均未聲請停止執行,又於95年
1月10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亦未聲請停止執行,遲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6年1月24日公開拍賣之際,聲請人始於96年1月12日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