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南市警一交裁字第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即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沿台南市○○街○○號行走,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處之 王瓊瑤 發生撞及而肇事,嗣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單舉發「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停車後,下車時,突見友人在對面購物,叫之未應,乃步行幾步再叫之,不料突然被機車撞倒地上受傷,伊並未穿越道路,嗣後卻遭警員開單舉發。又伊並無穿越道路購物情事,於警詢中亦未如此自述,警方所為之處分,顯然不符事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因不服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嗣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闖越車道者,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
在台南市○○街○○號前,有不依規定擅自闖越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㈡證人 葉上嘉 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到達現場的時候異議人在場,與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的人已經送到成大醫院,當時有詢問異議人如何發生車禍,異議人說那時候他要下車到對面的市場買東西吃,他已經過馬路,走了四、五步才被機車撞到,這是異議人在現場對我講的,後來筆錄製作的時候異議人他也是如上陳述,所以我就依據異議人的陳述開告發單。」、「(異議人在現場向你陳述要橫越馬路是否接近中線?)異議人說走到中心線被撞到。」、「(你到現場的時候異議人有無向你陳述他是因為路的對面有朋友向他打招呼?)他在現場沒有陳述此點,只是說他要過馬路買東西回家吃。」等語(參見原審該日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葉上嘉依法執行勤務,與抗告人甲○○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㈢抗告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光明街十八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我於上述時地,駕駛二八0六-KB號自小客車停於光明街十八號前(引勤熄火後),我才自車上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我人下車後往東(面向東)作步行穿越道路要至對面買東西時,走四至五步後突然被乙部機車(經警方告知為FM三-0七五號重機車),自我後方小東路與光明街口往南車速很快行駛而來,碰撞我人左手及我右手,而發生交通事故,撞上我後對方機車失去平衡而摔倒。」、「‧‧‧是的,我是以徒步方式作穿越道路」、「有看見對方機車在我左手方行駛而來,距我很遠的距離,我走四至五步後就被對方機車碰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核以證人王瓊瑤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FM三-0七五號重機車,沿光明街機慢車優先道向南直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光明街十八號前),‧‧‧我前方停有一部車(指二八0六-KB號自小客車)在機慢車優先道上,我向左駛入快車道,突然有一個行人(經警方告知為甲○○)自該停車開車門走下來,關上車門就轉身要往東穿越道路,我見狀就煞車,但來不及撞及對方行人衣服及手部,我因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我有看見對方行人在我右方下車後關車門就轉身要穿越道路,看到時就距離很近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顯示油漬位置係在道路行車分向線上等情,足認證人王瓊瑤所騎乘之機車與抗告人甲○○係在道路中央發生碰撞而倒地。從而,甲○○確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另甲○○雖辯稱於警詢中並無自述其有穿越道路前往購物,
該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勘驗本件抗告人甲○○警詢錄音光碟結果:「(那個時候你的車停在哪裡?你下車要過馬路對嗎?)我有看後面小東路與光明街的那個方向(下句聽不清楚),我在交通燈下面,走幾步走三、四、五步就撞上,速度很快。」、「(‧‧‧你下車之後走幾步?)走四、五步。」、「(你要過市場買東西對嗎?你走四、五步對嗎?)嗯。」、「(你說你下車之後走四、五步,是不是?)四、五步。」、「你人向市場那邊,你要走到那邊買點心,對嗎?)買點心,對。」、「你用走的還是用跑的?)我用走的。」等情,該光碟內容與前揭抗告人甲○○之警詢筆錄大致相符,有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是此,甲○○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甲○○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並經警舉發,則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認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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