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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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所持普通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Y八-八六六0號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南向北行駛,於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台十七線公路,在北向一
四一.二公里處路口前,適 柯天增 駕駛NUV-0八三號重機車,沿舊台十七線公路,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該路口左轉向南至台十七線公路時,甲○○應注意且能注意遵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七十公里時速,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致撞及柯天增所駕駛重機車,致柯天增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因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 胡純昭 表明,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上訴審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駕車肇事至被害人柯天增死亡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察蒐證照片三十八紙在卷可證。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柯天增死亡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天候、路況、光線,尚屬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柯天增,致其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係因被告本件肇事而死亡,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刑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必減,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刑,係由法院斟酌裁量,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胡純昭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持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詳相驗卷廿頁)。是被告其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因上揭車禍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犯罪,而有減刑條例減刑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予以減刑,自有未洽。㈡次查,本件被告肇事至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則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疏忽釀禍,致被害人柯天增於死,其家屬與之天人永隔,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係於駕照遭吊銷後,駕車肇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並以,被告是累犯,一審未加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係因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顯係本件在過失致死犯行後,自無累犯適用。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心肇事,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對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以一時疏忽肇事,且犯後坦承,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依上所述,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量刑已屬過輕。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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