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犯數罪,經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附表4之罪因與不得減刑之刑法第320條、339條之罪有牽連關係而不予減刑,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犯罪事實未指出各犯行間之牽連關係及依據理由,僅籠統以概括犯意稱之。
(二)上開判決筆錄主文僅以偽造文書科刑有期徒刑2年,說明法律上承認該罪名之成立,且刑法216條之罪為得減之罪名。又該案論罪法條有5項罪名,縱以不利抗告人之算法,實體以不減刑之刑法第320條、第339條為主刑,然餘下4項罪名,以連續最輕之科刑標準,每項有期徒刑2月計,合計為8月,應將總刑度2年減去8月得1年4月。
(三)如行為人犯任一不得減刑之罪,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並同時牽連其他不得減之罪,卻依舊得予減刑。是單以牽連犯為不得減刑之訴求,顯不符公平原則。
(四)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可知,原裁定編號㈠、㈡之罪,未減刑前曾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減少1月徒刑,故原裁定編號㈣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顯應縮減高於1月以上,原裁定未予減刑,尚有未洽,懇請酌量減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抗告人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等語,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抗告意旨主張裁定編號㈣應予減刑云云,惟查: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本件附表編號4之罪,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數罪間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該論罪法條雖得減刑,但其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不得減刑之罪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原裁定不予減刑,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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