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前未來開庭,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且因去其女家中居住,又被告公公生病需要被告照顧,希望能有機會回家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97年5月1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竊盜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強盜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依目前卷證資料,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多次竊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經對其戶籍地經過2次傳喚,其中97年4月28日第2次庭期之傳票回證連同保證人乙○○的傳票回證,均被告甲○○本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被告卻始終不肯到庭,再參以其前於89年、91年、92年及97年間,前後(連同本案)竟然有高達7次經通緝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實有逃亡之事實,再者其於81年、86年、87年、88年、94年、95年、96年,均有因竊盜經判刑之紀錄,本案復涉及多次竊盜犯嫌,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被告上述家庭等情,係屬被告個人之因素,並非得據以主張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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