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青蓉附件:
一、請據實陳報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擺地攤之每月收入。
二、聲請人之前配偶 黃有利 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實際支付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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