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同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時,應注意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南方向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對向第一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撞擊甲○○所駕駛之車輛,致甲○○受有臉其他及多處開放性傷口、髖挫傷、胸挫傷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1902 號(97.11.2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易 字第 676 號判決(98.01.16)【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