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 路易威登 (LV)之水波紋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6月,查獲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雖經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路易威登(LV)之水波紋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97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仿冒路易威登(LV)之水波紋包1個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上網販賣之事實,為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所承核與網路拍賣資料、商標檢索資料各
1份所示相符,且上開扣押物品為仿冒品,亦有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仿冒路易威登(LV)之水波紋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法即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