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原告 朱思翰 即思翰企業行被告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國91年執字第48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6568-3、6568-4地號上,暫編建號同段2701號建物第二層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物,並有獨立出入口,詎遭誤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達公司)所有,而併予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憲達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94年間已對被告憲達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憲達公司關於上述建號2701號建物第一、二層全部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迭為上訴第二、三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事件訴訟標的之範圍既為建號2701號建物之第一、二層全部,即已涵蓋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已為上開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