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向伊表示可代為向大陸購買香菇、中藥材等雜貸,伊乃於同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20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貨物。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
20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表示可代為向大陸購買香菇等雜貨,而於收受其所付之205萬元貨款後未依約交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8紙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