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洲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2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60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4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乙○○外,尚有 蘇昱綺 ,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但若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以資佐證;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