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世豪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58號、第86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第288號、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國輝犯附表編號㈠至「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處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附表編號㈠、㈢、㈤至㈧、㈩、、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㈡、㈣、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世豪犯附表編號「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處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
事實
一、曾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基於侵占、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㈠至、至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㈠至、至「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竊取各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曾國輝、陳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逞。
三、陳世豪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收受曾國輝於附表編號所竊之贓物。嗣因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四、案經 王泳泉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洪貫哲 、 呂國 在、 陳俊榮 、 黃柄盛 、 賴鈺婷 、 林誠輝 、 林萱 、 游長融 、 莊明哲 、 梁力權 、 王韋傑 、 陳凱倫 、 張嘉芳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洪暐宸 、 羅筱琪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蔡子泓 、 吳鉦淯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國輝、陳世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陳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誠輝、林萱、梁力權、莊明哲、吳鉦淯、陳凱倫、洪貫哲、 呂國在 、陳俊榮、羅筱琪、張嘉芳、王韋傑、黃柄盛、賴鈺婷、蔡子泓、 蔡仲桁 、游長融、證人即被害人 楊芷誼 、 林盈竹 、 黃瑪麗 、 王峻武 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 王湧泉 、洪暐宸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 林士捷 、 洪子崴 、 賴信翰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111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975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9755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 鄧光華 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97552號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872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17011044號鑑定書、google地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㈠至「證據欄」),足認被告曾國輝、陳世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輝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國輝就附表編號㈡至、至所為,及被告陳世豪就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國輝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世豪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曾國輝於附表編號所為,雖先後竊得告訴人黃柄盛車內之2個紅包(內有現金共4,400元)、工具箱3箱等物品,惟其行為之時間及地點緊密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曾國輝如附表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曾國輝與被告陳世豪就附表編號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國輝上開所犯22罪,及被告陳世豪上開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曾國輝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曾國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曾國輝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其本案所犯侵占、竊盜罪亦均為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曾國輝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輝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陳世豪前於5年內有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曾國輝、陳世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悔改,猶為圖方便,而為本件侵占、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被告陳世豪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亦助長犯罪歪風,渠等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曾國輝已與部分被害人林盈竹、梁力權、陳俊榮、黃柄盛調解成立,此有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2-1至252-2頁)在卷可參,暨 衡以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渠等竊盜、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曾國輝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架設工作、未婚,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80頁、第10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被告陳世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伯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80頁、第10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曾國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資以儆懲。
(七)沒收:⒈本件附表編號㈢⑴、㈣、㈧、㈨⑴、㈩⑵、「竊盜/侵占之財物(新
臺幣)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電子菸1個、行車紀錄器1具、手機1具、現金200元、公事包1個、小錢包1個、IPAD平板電腦1台、錢包1個、現金500元、現金300元、香水1瓶、IPHONE6手機1支、充電線1條、太陽眼鏡2副、三星牌手機1具等物,為被告曾國輝為上開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曾國輝返還,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附表編號㈠至㈡、㈢⑵、㈤至㈦、㈩⑴、、、、至、至「
竊盜/侵占之財物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曾國輝為上開編號項下所示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國輝與陳世豪共同為附表編號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份、被害人林盈竹、梁力權、呂國在之警詢筆錄各1份、被害人陳俊榮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63-71頁;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13-15頁;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25-28頁;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7-
241、26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曾國輝為附表編號犯行所得之現金4,400元、工具箱3箱
,係被告曾國輝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曾國輝業與告訴人黃柄盛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前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允諾賠付被害人黃柄盛所受損失2萬2,000元,則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被告曾國輝所竊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
融卡1張(及附表編號㈨⑵「竊盜/侵占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係其為附表編號㈨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所竊得如本件附表編號㈢⑴、㈣、㈧、㈩、、「竊盜/侵占之財物欄」所示之存款簿3本、戶口名簿1份、 王正章 住處大門鑰匙1把、身分證、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護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公司文件、汽車鑰匙1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鑰匙1支、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鐵門搖控器、泰國小佛牌吊飾、後門鑰匙各1個)等物,則屬被告所為上開編號項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上開所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存款簿、戶口名簿、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護照等物,考量存款簿、戶口名簿、提款卡、信用卡及各該證件,被害人得經由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卡、存簿或證件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卡片、存簿或證件等物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上開所竊之王正章住處大門鑰匙1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公司文件、汽車鑰匙1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鑰匙1支、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鐵門搖控器、泰國小佛牌吊飾、後門鑰匙各1個)等物,均未據扣案,於客觀上價值不高亦無換價可能,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被告曾國輝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另扣案之警棍1支、手環刀1支、折疊刀1支、鑰匙13支(參11
2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33-40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被告曾國輝所為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69-27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再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盜/侵占之財物證據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㈠曾國輝於111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生巷口,向林士捷借用其父林誠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後不願返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12-1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林誠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士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15-20、37-42頁)。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49-53頁)。⒋查獲現場照片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87、89頁)。⒌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63-65頁)。曾國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曾國輝於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芷誼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1面得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1面(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10-1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被害人楊芷誼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21-22頁)。⒊查獲現場照片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87、89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71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曾國輝於111年7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與信六路口,趁林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鑰匙未拔,旋進入車內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取走車內之充器電瓶1個、電池1個、車用電風扇1台、現金2,000元、電子菸1個、存款簿3本、戶口名簿1份後,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巷0號停車場內,再於該停車場將上開㈡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在上開㈠侵占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嗣經警獲報到該停車場,尋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始悉上情。⑴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電子菸1個、存款簿3本、戶口名簿1份(未扣案未返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10-1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林萱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23-32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紙(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77-85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67頁、第69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電子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充器電瓶1個、電池1個、車用電風扇1台(已發還)。㈣曾國輝曾於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34分許,趁王泳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大門未鎖,進屋竊取王正章所有、由其弟王泳泉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把得手,再於翌(6)日持上揭竊得之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離去(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業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4號等提起公訴,上開案件僅發還上開車輛,未發還鑰匙)。詎曾國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旁,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其內竊取王泳泉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手機各1具、零錢約200元、王正章住處大門鑰匙1把得手。行車紀錄器1具、手機1具、現金200元、王正章住處大門鑰匙1把(未扣案未返還)。⒈被告曾國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王泳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9-11、135-136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紙(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131-132頁)。⒋111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起訴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123-126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具、手機壹具、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曾國輝於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環路口停車場,趁林盈竹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發動該車,並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林盈竹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後車廂之寶特瓶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曾國輝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9-1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被害人林盈竹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13-1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97554號鑑定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19-22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曾國輝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黃瑪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被害人黃瑪麗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9-10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紙(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21-25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19頁)。⒌車輛詳細報表1紙(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27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曾國輝於111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梁力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門把鑰匙孔,打開車門後,再破壞引擎室內防盜保險絲,啟動引擎後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梁力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經警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車內後視鏡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曾國輝之指紋相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11-15、134-13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梁力權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25-28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紙(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37-4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9755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137-154頁)。⒌車輛詳細報表2紙(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33、35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㈧曾國輝於111年8月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莊明哲所有放在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小錢包1個、身分證、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護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5萬元】、公司文件)得手。公事包1個(內有小錢包1個、IPAD平板電腦1台、身分證、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護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公司文件)(均未扣案未返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第8-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莊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洪子崴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第13-16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紙(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第23-37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小錢包壹個、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㈨曾國輝於111年8月4日下午1時至6時10分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見吳鉦淯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張、現金500元)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於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57分許,曾國輝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花蓮縣○○鄉○○村○○00號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吳鉦淯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張,始悉上情。⑴吳鉦淯之錢包1個、現金500元(均未扣案未返還)。⒈被告曾國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吳鉦淯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27-31頁)。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紙(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33-45、47頁)。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7、49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張(已扣案未發還)。㈩曾國輝於111年8月6日凌晨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趁陳凱倫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取走車內之現金300元、香水1瓶、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太陽眼鏡2副。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將該車駛回原停放處後方停放。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返還)。⒈被告曾國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陳凱倫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23-24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紙(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99-102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香水壹瓶、IPHONE6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太陽眼鏡貳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現金300元、香水1瓶、IPHONE6手機1支、充電線1條、太陽眼鏡2副、汽車鑰匙1副(未扣案未返還)。曾國輝於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至111年8月7日凌晨3時53分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發動洪貫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洪貫哲於111年8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該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9-1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洪貫哲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19-22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37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103頁)。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824號卷第25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國輝於111年8月7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洪暐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翻找財物未果,即竊取插在方向盤下方之鎖方向盤兼車門之鑰匙1支得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鑰匙1支(未扣案未返還)。⒈被告曾國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洪暐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24號卷第9-10、165-166頁)。⒊證人洪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19-22頁)。⒋警員鄧光華偵查報告1份(112年度偵字第824號卷第17-19頁)。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紙(112年度偵字第824號卷第27-39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國輝於111年8月7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175巷口,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呂國在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呂國在發現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員警遂調閱監視器,並於111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該自小客車,且在該自小客車啟動鑰匙孔發現上開曾國輝所有之鑰匙1把,並在該車後擋風玻璃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曾國輝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1681-BL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第10-1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呂國在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第15-18頁)。⒊證人洪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19-22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紙(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第45-63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97552號鑑定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第37-42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國輝於111年8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內大斜坡處,趁陳俊榮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發現車鑰匙插在車上,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駕車離去而得手。Z2-322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第10-1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17-18頁)。⒊證人洪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19-22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紙(111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23-51頁)。⒌車輛詳細報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53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國輝於111年8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不詳車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 羅筱淇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該鑰匙尚有鐵門搖控器、泰國小佛牌吊飾、後門鑰匙)插在機車上,且羅筱琪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具(價值約1萬元)放在該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鑰匙串及手機得手。嗣經羅筱淇報警處理,員警得知該手機未設有螢幕密碼鎖,遂傳送訊息至該手機,表示係被害人之友人,欲歸還先前所借款項,曾國輝即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回覆員警,並提供曾國輝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欲獲取該款項,始悉上情。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鐵門搖控器、泰國小佛牌吊飾、後門鑰匙各1個)、三星牌之手機1具(未扣案未返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羅筱淇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11-12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紙(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23-27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872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13-15頁)。⒌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21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國輝於111年8月8日凌晨2時14分前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欲竊取王峻武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該車沒電,遂駕駛其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208巷口,附載友人陳世豪至祥豐街43號前,並與陳世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國輝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接電工具,陳世豪接電發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由曾國輝、陳世豪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Z2-3220自小客車離去而竊取得手。9B-4019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第10-1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被告陳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4頁、第269頁)。⒊被害人王峻武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25-26頁)。⒋證人陳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17-18頁)。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紙(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83-90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17011044號鑑定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189-192頁)。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7頁)曾國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世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國輝於111年8月9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駕駛張嘉芳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8-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27-28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紙(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第79-81頁)。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9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國輝於111年8月9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25分間之某時,在基隆市信義區立德路段,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竊取王韋傑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再棄置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水塔旁。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8-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王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13-23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共14紙(111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27-41頁)。⒋車輛詳細報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45頁)。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25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國輝於111年8月9日下午6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趁黃柄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異物插入電門鑰匙孔,欲發動竊取該車未果,致該鑰匙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柄盛,曾國輝並在該車駕駛座遮陽板內竊取2個紅包(內有現金共4,400元)得手後下車離去;復又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駕駛附表編號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打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竊取工具箱3箱得手後離去。現金4,400元、工具箱3箱(未扣案未返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第12-1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黃柄盛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第15-18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第61-77頁)。⒋車輛詳細報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第35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國輝於111年8月9日下午6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趁賴鈺婷所有、由其男友賴信翰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發動該車,並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9590-FA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第12-1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賴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賴信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第19-26頁;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11-12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第61-77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23頁)。⒌車輛詳細報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9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國輝於111年8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鐵道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駕駛蔡子泓所有、由其弟蔡仲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現場。因唯恐遭警查緝,遂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該案由警方另行偵辦),改懸掛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11年8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曾國輝駕駛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華路與武昌街口,巡邏員警發現7P-4353號車牌與警政M-Police車籍資料之車身顏色不符,欲將該車攔停盤查,曾國輝旋駕車逃逸,並將該車棄置在花蓮縣○○鄉○○街00號旁停車場,經警採證發現車內遺留統一超商發票,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15-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告訴人蔡子泓、蔡仲桁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13-17頁;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21-29頁)。⒊證人賴鈺婷、賴信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第19-26頁;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11-12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紙(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25-28頁;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49-53頁)。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31頁)。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1份(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11頁)。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19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國輝於111年8月15日下午6時30分至翌(16)日凌晨5時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蔡麗芳 所有、由游長融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陳世豪於111年8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000號附近,向曾國輝借用機車,陳世豪明知上開機車係曾國輝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陳世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已發還)。⒈被告曾國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⒉被告陳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4頁、第269頁)。⒊告訴人游長融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17-18頁)。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21-25頁)。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35頁)。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39頁)。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41頁)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世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