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宴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晏志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10月共4罪,分別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確定,於108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所犯竊盜罪部分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3.被告本件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就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身上沒錢,缺錢花用故下手行竊
,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竊得之悠遊卡花完後丟棄在水溝內,侵犯他人財產權,所為究屬不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 范金姮 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居留證1張、健保卡3張、悠遊卡1張(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00元)、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1串、機車駕照1張、現金700元,嗣後僅有黑色包包、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鑰匙及機車駕照等物尋回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被告竊盜所得現金700元及盜刷悠遊卡所獲得利益100元,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莊宴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宴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計3次)、10月(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7月27日確定,並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范金姮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居留證1張、健保卡3張、悠遊卡1張【餘額不詳】、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1串、機車駕照1張、新臺幣【下同】約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700元全數花用完畢。 嗣莊宴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竊得之悠遊卡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上開悠遊卡在自動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不詳之物品,而將上開悠遊卡內餘額100餘元之款項花用完畢,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范金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宴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金姮、證人 陳麗貞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就被告上開竊得之700元及悠遊卡(含其內儲值之100餘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居留證1張、健保卡3張、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1串及機車駕照1張,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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