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主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耀主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耀主於111年7月4日凌晨2時34分許邀集友人 藍佳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蔡仲陽 及 陳智銘 (藍佳鈞、蔡仲陽及陳智銘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地區一帶遊樂,適藍佳鈞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由 陳建村 所管領之勤家樸真社區工地(地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及武崙街口)時,潘耀主見該處遍佈電纜線,遂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藍佳鈞等人佯稱欲下車拿取物品,要求藍佳鈞將本案車輛停靠於附近處,並自該處工地大門下方之空隙鑽進工地內,徒手拿取數捆電纜線,並裝袋搬運至工地出入口而得逞。嗣蔡仲陽有感等候過久,因而下車詢問潘耀主有無需要協助之處,潘耀主遂請求蔡仲陽一同搬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然於搬運過程中,潘耀主不慎觸碰工地警報,致警鈴聲大響,潘耀主旋即將電纜線棄置於該址。嗣經陳建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潘耀主於警詢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藍佳鈞、蔡仲陽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鑽入之工地圍籬,乃係以金屬材料所製成,具有區別工地與週邊道路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工地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從工地圍籬下方空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已將電纜線裝袋搬運至工地出入口,顯已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雖未帶離現場,然其竊盜犯罪仍屬既遂,辯護人稱其尚未搬離盜所,應係未遂云云,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本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結果,已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